省人事厅省个侨办转发《关于印发〈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和《关于印发〈二级、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豫人职〔 2003 〕 3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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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人事局、外侨办,省直及中央驻豫有关单位:
现将人事部关于印发《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 2003 〕 21 号)和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二级、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厅发〔 2003 〕 17 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纳入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推行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对建设高素质的外语翻译专业人员队伍,培养高水平的翻译专业人才,更好地为对外开放和国际交流与合作服务具有重要意义。各市、各有关单位要切实重视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的实施工作,加强领导、互相支持、积极配合,共同把我省的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工作做好。
二、省人事厅和省外侨办共同负责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工作,笔试考试考务工作由省人事考试中心承担,口译考试考务工作由省外侨办承担。
三、各省辖市凡符合报考条件的人员,本人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到各市人事考试中心报名,市人事考试中心将报名情况汇总后报同级政府人事(职称)部门备案。省直各单位的报名工作由各业务部门初审之后到省人事考试中心报名。省人事考试中心将全省的报名工作统一汇总报省人事(职称)部门备案。中央驻豫单位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四、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合格人员,由省人事厅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并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五、省外侨办负责对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证书的注册登记工作。考试合格人员,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证书》和有关证件,到省外侨办进行注册登记。
六、考前培训工作由省外侨办负责。具体要求按国人厅发〔 2003 〕 17 号第十一条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七、有关考务工作的具体要求和培训教材征订事宜,分别由省人事考试中心和省外侨办另行通知。
附件: 1 、人事部关于印发《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 2003 〕 21 号)
2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二级、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厅发〔 2003 〕 17 号)
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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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发〔 2003 〕 2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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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中国外文出版发行事业局: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翻译专业人才水平和能力,促进高素质的外语翻译专业人员队伍建设,经研究决定,在翻译专业实行资格(水平)考试制度,现将《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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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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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建设高素质的外语翻译专业人员队伍,培养高水平的翻译专业人才,更好地为我国对外开放和国际交流与合作服务,根据国家关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纳入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三条 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等级划分与专业能力:
(一)资深翻译:长期从事翻译工作,具有广博科学文化知识和国内领先水平的双语互译能力,能够解决翻译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对翻译事业的发展和人才培养作出重大贡献。
(二)一级口译、笔译翻译:具有较为丰富的科学文化知识和较高的双语互译能力,能胜任范围较广、难度较大的翻译工作,能够解决翻译工作中的疑难问题,能够担任重要国际会议的口译或译文定稿工作。
(三)二级口译、笔译翻译:具有一定的科学文化知识和良好的双语互译能力,能胜任一定范围、一定难度的翻译工作。
(四)三级口译,笔译翻译:具有基本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一般的双语互译能力,能完成一般的翻译工作。
第四条 资深翻译实行考核评审方式取得,申报资深翻译的人员须具有一级口译或笔译翻译资格(水平)证书;一级口译、笔译翻译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方式取得。资深翻译和一级口译、笔译翻译评价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二级口译、笔译翻译和三级口译、笔译翻译实行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标准的考试办法。申请人可根据本人所从事的专业工作,报名参加相应级别口译或笔译翻译的考试。
第五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具有一定外语水平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相应语种、级别的考试。
第六条 中国外文出版发行事业局(以下简称“中国外文局’)组建翻译资格(水平)考试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拟定考试语种、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命题,研究建立考试题库等有关工作。
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语种、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对考试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合格,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并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八条 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证书实行定期登记制度,每 3 年登记一次。有效期满前,持证者应按规定到指定的机构办理再次登记手续。再次登记,还需要提供接受继续教育或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九条 取得二级口译、笔译翻译或三级口译、笔译翻译资格(水平)证书,并符合《翻译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翻译或助理翻译专业职务任职条件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需要聘任相应职务。
第十条 二级口译、笔译翻译和三级口译。笔译翻译的相应语种实施全国统一考试后,各地、各部门不再进行相应语种的翻译及助理翻译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也可报名参加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并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03 年 4 月 2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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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二级、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人厅发〔 2003 〕 17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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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国外文出版发行事业局:
现将《二级、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事部办公厅
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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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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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暂行规定》(人发〔 2003 〕 21 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为做好二级、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现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均设英、日、俄、德、法、西班牙、阿拉伯等语种。各语种、各级别均设口译和笔译考试。
第三条 各级别口译考试均设《口译综合能力》和《口译实务》 2 个科目,其中二级口译考试《口译实务》科目分设“交替传译”和“同声传译” 2 个专业类别。报名参加二级口译考试的人员,可根据本人情况,选择《口译实务》科目相应类别的考试。
各级别笔译考试均设《笔译综合能力》和《笔译实务》 2 个科目。
第四条 各级别《口译综合能力》科目考试采用听译笔答方式进行;二级《口译实务》科目“交替传译”和“同声传译”以及三级《口译实务》科目的考试均采用现场录音方式进行。
各级别《笔译综合能力》和《笔译实务》科目考试均采用纸笔作答方式进行。
第五条 各级别口译、笔译考试均分 2 个半天进行。
各级别《口译综合能力》科目、二级《口译实务》科目“交替传译”和“同声传译”考试时间均为 60 分钟。
三级《口译实务》科目考试时间为 30 分钟。
各级别《笔译综合能力》科目考试时间均为 120 分钟,《笔译实务》科目考试时间均为 180 分钟。
第六条 中国外文出版发行事业局(以下简称中国外文局)负责各级别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的实施与管理工作。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考务工作,国家外国专家局培训中心承担口译考试考务工作。
第七条 中国外文局根据需要确定各年度各级别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的次数;并在考试后提出合格标准的建议,送人事部核准。
第八条 参加考试人员,须在一次考试内通过相应级别口译或笔译 2 个科目考试,方可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证书》。
第九条 凡符合《暂行规定》第五条的人员,均可由本人提出申请,按规定携带身份证明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领取准考证,凭准考证、身份证明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十条 口译考试的考点原则上设在地级以上城市具有语音考试专用设备的单位;笔译考试的考点原则上设在地级以上城市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
中央和国务院所属单位的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一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及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工作。
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二条 各级别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大纲由中国外文局编写和发行。未经中国外文局同意,不得复制、出版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大纲和已启用的考试试题。
第十三条 各级别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和培训等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公布于众,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和制度,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切实做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和录音制品的录制以及发送、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
第十五条 加强对考试工作的组织管理,认真执行回避制度,严肃考试工作纪律和考场纪律。对弄虚作假等违反考试有关规定者,要依法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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